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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债权转让+现金清偿”方式清偿其对原告所负有的人民币2,600万元债务,其中,和解协议书附件一所列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第三人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和解协议书附件二所列金额为10,001,827.90元的第三人所有债权由原告选定其中700万元左右进行转让,差额部分由第三人以现金清偿的方式予以偿还。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书面寄发了“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了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中所列的第三人所有的6,970,724.10元的债权,并附上了具体债权转让清单。被告系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下及原告所选定的第三人的债务人之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广告费105,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中明确,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人。而被告未作同意,所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次,涉案广告投放结束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一直未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C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间债权客观存在。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第三人欠原告26,424,200元,但经双方确认,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欠款金额为2,600万元,余款424,200元原告不再向第三人追诉。第三人承诺将附件一所列的总计金额16,179,203.11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承诺将附件二所列的第三人债权转让其中的价值700万元左右(正负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由原告自由挑选,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上述承诺转让债权金额的总和与应付债务的差额部分由第三人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即在2010年8月1日之前)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表示同意。

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上述附件二中的6,970,724.10元,并表示由第三人通知相应债务人债权转让及确认付款事宜。其中即包含原告诉请的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05,000元广告费。

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

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105,000元广告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105,000元广告费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告投放协议》一份,被告为投放方,第三人为发布方。该协议书约定:发布方将在PPLIVE网站发布广告,宣传D在线……;广告投放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25日;本协议广告价格中,普通页面广告投放价格为105,000元;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投放方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是指控股一方的,受一方控股的,或与一方受相同持股人控股的任何公司,控股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持有50%或50%以上的股权。),及/或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分授权给其关联公司,而无须取得发布方的同意……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和解协议书》;债权选定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凭证;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及执行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05,000元广告费。

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转让在形式上基本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既有债权转让协议,也有债权转让通知等。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未作同意,而原告与第三人亦未举证被告已作书面同意。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105,000元广告费。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广告投放协议》中关于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的约定属于被告拟定的排除其付款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该约定与后半部分被告可以转让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相结合,显失公平,故该不得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广告投放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系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需经对方同意。该限制转让条款针对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而非仅针对第三人。其次,《广告投放协议》中,投放广告、收取广告费是第三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对应的接受广告服务、支付广告费是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系争限制转让条款并未排除被告的主要义务及第三人的主要权利。再次,经双方协商,被告仅额外享有对其关联公司转让权利义务的权利,而合同中对关联公司的范围亦作出明确限制。从权利范围来看,该约定不足以构成原告所述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就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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