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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订单)》(合同号201207XXXX),约定2012年7月1日至7月8日,原告在FMXXXX频道播放被告所投播的FINE家具广告,广告费(优惠折扣后)共计人民币(以下同)43,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此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4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广告投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广告投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播放广告,被告应在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广告费43,120元;

2、第三方监播机构(CTR)监播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

3、催款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4、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其真实性,该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2012年某公司广告投播合同(订单)》一份,广告合同号为201207XXXX,广告投播媒体为上海广播电视台,广告客户名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频率为FMXXXX,广告品牌为FINE精致家具,投播时段为“单半点”,投播长度为15秒,投播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7月8日,播出费为43,12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在上海**电台动感流行音乐广播(FMXXXX)共计播放被告投播的“FINE家具”广告共计79次,每次播放时长为15秒。广告投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广播跟踪监测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播放了广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4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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