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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诉称:2011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立中的新公司案外人XX设计企业标识,因案外人XX处于注册阶段,故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46,3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合同总额的一半23,155元作为预付款。2011年7月底,原告将项目完成后,被告以其企业内部纠纷为由,一直拒绝支付所欠的尾款23,1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X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设计”项目余额23,155元,并赔偿违约金损失(以23,155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未应诉答辩。

为证XX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XX品牌形象视觉识别系统手册开发设计(基础系统)项目代理合同》及附件。证XX双方合作关系、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

2、项目往来电子邮件。证XX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项目进行了沟通,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决定采用原告的方案。

3、照片两张。证XX原告设计的标识已经被正式使用。

4、预付款发票。证XX被告支付了预付款。

5、催款函两份及快递单一份。一份收件人为案外人XX,是原告以传真方式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霍XX的;另一份收件人为被告,系原告以快递方式寄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B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XX力。

经审理查XX,201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XX品牌形象视觉识别系统手册开发设计(基础系统)项目代理合同》(简称合同),内容涉及: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设计VIS形象视觉识别基础系统,原告为被告提供创意、设计、整合与规划服务;项目费用总计46,31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50%(即23,155元)作为预付款,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尾款50%(即23,1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3,15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系统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2011年7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使用原告提供的A方案。此后,案外人XX正式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形象视觉识别系统基础系统的设计工作,相关设计也已被正式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项目余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项目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确认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项目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尾款23,155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项目款23,155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15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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