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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称X**司)诉被告X**司(以下称X**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PPLIVE网站上发布广告,宣传盛大在线;广告投放时间从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25日;广告投放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然被告未支付广告费。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案**X公司(以下称X**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包含本案105,000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X**司。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向X**司履行上述债务。但被告未能履行。2012年6月1日,X**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被告仍不履行。同年11月2日,X**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的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投放协议》项下的义务,但辩称《广告投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转让给他人,因被告对于原告的转让不予同意,所以原告与X**司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内容无效。上海**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X**司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将债权转让给X**司的效力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司答辩称,依据《广告投放协议》的约定,广告投放时间在2009年6月结束,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另,在X**司与被告的诉讼中,被告从未确认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原告为发布方、被告为投放方。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在PPLIVE网站上发布广告宣传盛大在线,提高品牌知名度,发布具体位置及时间参见附件一;广告内容由被告在发布的一日之前提供,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内容进行广告发布;原告应以软件或者硬件副本的方式提供广告发布的相关报告,有关浏览的次数和点击率的统计将通过相关有效软件来实施;广告投放时间自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25日;本协议广告价格中,普通页面广告投放价格为105,000元;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完毕之日起并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90天付款;……。该合同的附件一广告执行单记载:在PPLIVE网站发布广告的费用为105,000元,广告位置为客户端赞助商气泡和客户端暂停位,投放天数分别为7天和12天;……。同时,该广告执行单**,被告有义务根据本广告发布执行单检查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状况,如对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投放存在异议,必须在广告发布完毕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

2012年11月2日,X**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受让债权款105,000元。本院在2013年1月17日制作了(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与X**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确认欠X**司26,424,20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向X**司支付2,600万元,X**司对余款424,200元不再追索。原告承诺将附件一中所列的总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X**司;原告承诺将附件二中所列的原告对外债权中的700万元左右(正负不超过10万元)转让给X**司,由X**司自由挑选。上述承诺转让债权金额的总和与应付债务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即2010年8月1日之前)向X**司以现金方式偿还。2010年6月13日,X**司向原告发送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上述附件二中的6,970,724.10元,并表示由原告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债权转让和确认付款事宜。其中即包含该案X**司主张的105,000元广告费。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6月1日,X**司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原告已经将其享有的广告费105,000元转让给X**司,被告应向X**司履行105,000元广告费的付款义务。因在该案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本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故驳回了X**司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费,因无着落,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6号时,被告的答辩中表示,广告投放结束时间在2009年9月16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广告投放单、(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6号庭审笔录、本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发生争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6号案件中曾明确表示了广告投放于2009年9月16日结束。由此可见,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并没有对于广告已经发布提出异议,现被告要推翻原先的陈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广告执行单载明“被告有义务根据本广告发布执行单检查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状况,如对本执行单项下的广告投放存在异议,必须在广告发布完毕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发布广告负有检查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出了未发布广告的异议,现本院确认在《广告投放协议》项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广告投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完毕之日起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后90天付款。现原告自认其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并不明确。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约定亦可认定为被告的付款条件,现被告已经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广告费10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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