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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限公司与某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嵇*、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长沙芒果博纳影院本地包月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沙芒果博纳国际影城影片放映前的2分钟银幕包月广告的独家代理权,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由原告负责制作、发布广告,被告共计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20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每3个月支付30万元,分四次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广告制作费另行计算。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播广告且不扣除广告费,被告如拖延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还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主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发布了11单广告,应另外收取制作费27,5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广告发布费30万元以及15,000元制作费,共计拖欠发布费、制作费912,500元。经催讨无果,2012年7月25日该广告停播。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发布费900,000元、广告制作费12,500元;2、支付违约金24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长沙芒果博纳影院本地包月广告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银幕巨阵广告投放确认函11份,证明被告要求播放广告的具体内容及制作费金额;3、监播报告回执单9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予以确认;4、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笔广告发布费30万和制作费15,000元;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6、邮件查询凭证,证明最后两份监播报告回执单已经邮寄给被告;7、案外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终止系争合同,并要求按照实际账单结算广告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款项超过15天可以终止合同,无需支付其余的广告费。此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被告提出由于广告内容受到限制,而且招揽不到客户,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按照发布广告的实际条数来计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有案外人*公司的盖章,不清楚是什么情况;证据5不清楚发送到哪个邮箱,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寄件人,证据7的登记信息由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邮件发送对方不是原告,不能约束原告;且即使邮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的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因双方均未以公证等方式证明其真实性,且发送主体并非合同双方,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接收回执等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沙芒果博纳影院本地包月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沙芒果博纳国际影城影片放映前的2分钟银幕包月广告的独家代理权,期限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合作价格12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广告由原告负责制作、发布;制作费不包含在合作价格内,由被告另行支付,在广告发布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拒绝发布广告,停播期间不扣除广告费;若拖欠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追诉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约定被告享有芒果博纳包月广告长沙独家代理招商权,在合同期内除特别约定外,原告在长沙**际影城不承接任何其他公司、任何形式的长沙本地包月广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场次报告后两日内,需在报告签收回执上签字并寄回原告。经被告签字或逾期未签收回执的,均视为无误播出。被告需指定人员使用原告提供的广告监播证进入影院进行广告监播。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发送共计11份《银幕巨阵媒体广告投放函》,要求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在长沙**际影城发布广告。投放函编号为JSA110010-1至JSA110010-11。投放函注明了广告品牌,每期广告制作费均为2,500元。

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9份《项目场次报告及CTR单品报告接收回执》。确认编号JSA110010-1至JSA110010-9共计9份投放函对应广告的发布情况。接收回执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广告发布费,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15,000元广告制作费。后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长沙芒果博纳影院本地包月广告代理合同》、《银幕巨阵媒体广告投放函》、《项目场次报告及CTR单品报告接收回执》、汇款凭证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根据被告发出的11份投放函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对其中的9份通过发送接收回执的方式予以确认。对已经出具接收回执的广告,被告辩称部分回执系由案外人*公司盖章确认,存在异议,但结合被告曾委托*公司支付系争合同款项,被告与*公司曾就部分接收回执共同盖章确认以及被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履行系争合同时,被告与*公司存在混同,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广告发布情况。至于另外的2份接收回执,被告辩称未经其盖章确认,不清楚播出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进入影院监播,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播出时间及时提出异议,也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对最后2份投放函中的广告是否播出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发布了广告。此外,被告逾期付款远远超过15个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播出广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即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实际发布数量结算广告费用,但被告并不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无权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合同。况且被告在提出解除合同后,又连续向原告发送广告投放函,实际履行了合同。关于广告发布费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代理合同系包月性质,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合同期内,原告在合同对应的长沙**际影城不承接除被告外的其他任何公司的广告业务,合同也明确约定在被告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播广告且不扣除停播期间的广告费。故即便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后并未再要求原告制作、发布广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广告发布费12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0万元。

此外,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制作费不包含在合作价格内,由被告另行支付。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11份投放函的记载,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还应当支付广告制作费2,500×11-15,000u003d12,500元。

被告拖欠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24万元。对此被告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的确定、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等举证证明。综合本案情况,双方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包月性质,无论被告是否要求发布广告,都应当支付全部的广告发布费。故原告在收取全部广告发布费后已经可以收回全部的成本及预期利益。就被告拖欠款项并停止发布广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实际仅产生应收款未收回的相应利息损失。现经本院释*,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相当于被告拖欠的每期款项应付款日起至起诉日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违约金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人民币12,500元。

三、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71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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