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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XX(XX店)制作合同书》3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905元、4,240元、5,990元,合计29,135元。嗣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9,130元的广告费发票。被告在支付了广告费9,450元后,余款19,685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系按开具的发票金额来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双方业务往来属实,被告欠原告款项也是事实。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广告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履行广告制作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9,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广告费19,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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