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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限公司与上海鼎**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与上海鼎**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上海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定**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SSXXXXXXXX),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19日及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1日间在上海市相关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上发布广告内容为“酷贝拉”的广告;本合同项下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368,280元(币种下同),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支付110,484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支付147,312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支付110,484元,由被告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以光盘或纸质书面报告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若被告对于原告的广告发布有异议且能详细提供出错广告的清单、出错证明,应最晚于接到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并由双方核实后协商解决,超过该时间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未提出出错证明,则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考虑到被告委托发布广告画面中所涉及品牌可能与个别楼盘中的物业租住户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或者同一发布地点的不同客户之间也可能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等原因,被告允许原告在附件所列的发布地点中根据实际情况作5%以内的调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就逾期支付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广告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07,796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2个月约23,238元),合计231,03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及楼盘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3、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在涉讼合同项下仅支付了160,484元;

补充证据1、合作合同书、付款申请单、发票各一组,证明就被告异议部分(即16个楼盘广告发布情况),原告与该些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均签订有合作协议,原告拥有该些楼盘内广告框架位置使用权,并已就此向相关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费用;

补充证据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就涉讼合同项下支付广告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鼎**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本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三分之二,并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故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要支付,则同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被告愿意支付涉讼合同约定金额的三分之二,即245,52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60,484元,故愿意再行支付剩余的85,036元。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报告,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就原告未履行的三分之一确认为该份证据最后的项目及发布情况汇总表2页中所记载的如下项目名称所以及对应的框架广告发布位数量:叠加苑、高城苑、瀚林世家—瀚林府邸、浩城华苑、红旗教师公寓二期、宏安家园一期、鸿力鸿鹄公寓、沪华公寓、锦城公寓(卢湾)、九九园、明丰新纪元、明日星城、三和花园、四和花园、泰**邸、泰莱大厦、桃源兴城苑二期,共计16个楼盘,60个广告位。对该汇总表所罗列的其他原告已完成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金额;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合同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某某,且其中未体现涉讼合同的广告发布项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涉讼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16个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均签订有《合作合同书》,该些合同均约定相关物业公司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区域享有的管理权或依授权决定在物业之公共区域安装“装饰镜框”进行环境美化,并用其发布使用信息及公益画面;鉴于原告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经验及运作能力,相关物业公司愿与原告独家合作开展此项目,共同提升物业服务档次;原告负责“装饰镜框”的制作、安装、维护、更新以及“装饰镜框”内信息画面的甄选、制作、更换、调整。

还查明,在涉讼合同项下,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91,850元;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8,634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就本案涉讼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由本院作出视为撤诉处理。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就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的三分之一合同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未履行部分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亦无法就原告实际未履行进行举证。另被告表示,涉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媒体发布监测报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原告提供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同时,就补充证据1中的合同部分,被告认可原告依据相关合作协议已拥有相关楼盘广告框架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框架媒体发布监测报告及楼盘表、支付凭证1组、合作合同书、付款申请单、发票各一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某某《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

关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原告认为,经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故诉讼时效于该时中断。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虽该案因故撤诉,但同样发生了时效中断的后果。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付款,该部分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后,原告又曾于2013年10月31日就本案涉讼纠纷起诉被告,并经本院受理。该案虽最终以视为撤诉结案,但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讼合同的原告履行情况。原告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虽抗辩其中仍有三分之一的合同约定内容未予履行,但被告未能举证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相反原告则提供了其与被告异议部分楼盘所属物业管理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拥有该些楼盘内广告框架位置使用权,故就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因未付金额产生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并主张按照年利率6.10%计算利息损失,而不再要求被告按照涉讼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因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能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定**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07,796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定**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7,7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82.75,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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