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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客户在南六公路2号位制作及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2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11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8.80万元,若被告拖延支付,需每日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尚欠11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11万元;2、支付合同总价22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关系,该合同是续约发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验收单,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广告画面的验收;证据3、2号位照片两张,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义务;证据4、律师公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曾电话回复,资金周转有困难,并口头表示过还款的计划,但实际没有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为古北香堤岭,广告载体为南六公路2号位;发布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该广告位是续约发布,被告是否调换画面都不影响约定的发布期;合同总价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计2.20万元作为首期款,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即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计11万元,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计8.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签约后,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期限内涉案广告载体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因被告仅支付1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广告费11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费11万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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