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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韵**限公司与北京恒**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南**二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韵*某高某/城轨线路”LCD刷屏机广告业务刊播合同书》(以下简称《广告合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上述《广告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广告合同》系其伪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捏造出的虚假合同。并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4年10月21日对《广告合同》上落款的印*与上诉人的印*是否为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4)文鉴字第328)。其中分析说明,通过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印*与样本印*之间的差异明显,为本质性差异,反映出不同的印章印面结构特征。最终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签署日期为“2014.1.3”的《广告合同》上落款的北京恒**限公司印*与样本印*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有争议,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应适用法律规定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2层,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要依据是《广告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有关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参照该规定,上述《广告合同》之协议管辖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24号七楼707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签章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则是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并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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