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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广州**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播电视台(下称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下称广**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广**视台下属广州人民广**托广**司发布广告,新闻资讯广播(甲方)与广**司(乙方)签订《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约定广告类别为的士车尾广告,性质为商业宣传,合同金额为36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费36000元,付款期限为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即18000元;广告完成刊出后3天内付清余款(合同总额的50%),即18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须将广告媒体费的50%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收到预付款,将不保证合同约定的媒体位置,并视作甲方违约;余下的50%广告媒体费甲方必须在乙方发出刊出通知书起7日内分别付清,否则作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处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已付金额将不予退回,同时乙方不作补偿。在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发布广告;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否则作甲方违约处理,甲方还应向乙方补缴未支付的广告费用并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司以履行了广告刊登义务而广**视台只支付了18000元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视台支付剩余广告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6号判决书,认为广**司诉请广**视台支付广告尾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宣判后,广**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判决书,认为广**司与广**视台实际发生了价值36000元的交易往来,广**视台共收取了广**司三张共计面额为36000元的发票,与涉案合同的合同价款相对应,对广**司主张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予以采纳,对广**司请求广**视台支付合同余款18000元予以支持。终审判决撤销(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广**视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司支付合同余款18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述(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广**视台称已对该案件提交了再审申请,但未被法院受理。广**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视台支付广**司2011年3月10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72720元;2、广**视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司与广**视台下属广州**电台新闻资讯广播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制法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广**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的义务,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广**视台支付剩余广告款。广**视台提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但由于其再审申请并未被法院受理,因此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案件已就广**司向广**视台主张支付剩余广告款的诉讼请求进行调处,判决广**视台向广**司支付合同余款18000元和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本案中,广**司单独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广**视台起诉,请求广**视台支付违约金7272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是广**司因广**视台违约而受到的一种实际损失,违约金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两者的性质均是在广**视台未按期支付款项时,对广**视台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广**司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均是广**司的权利,广**司有权对此分开主张。但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广**司仅证实了广**视台未按期支付款项时产生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能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应当以违约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作为依据,从公平原则衡量,广**视台向广**司支付的违约金加利息之和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广**司要求以每日2‰计收广**视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判决书已判决本案广**视台对此要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给本案广**司,则本案广**司继续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播电视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广**司负担543元,广播电视台负担26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广**视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视台与广**司之间并未发生本案中广**司所称的“广告发布”合同或业务关系,且广**司主张的广告发布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广**视台进行验收确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简单根据与本案相关原判决认定广**视台欠付广**司广告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广**司无实际并按要求履行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清余款的前提为广**司已按要求履行合同,因广**司未按要求履行,且未经广**视台验收,故此广**视台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广**视台不存在违约情形。三、违约金是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赔偿,广**视台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按合同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广**司无切实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一审过程中仅指出其因广**视台未支付余款而产生的不切实际的巨额经营损失,并未主张其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广**司存在利息损失,判令广**视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广**视台因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广**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判决生效之后,广**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穗越法执字第1048号并于2014年2月24日从广播电视台账号上扣划了执行款项本息共计219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与广**视台下属广州**电台新闻资讯广播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司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布广告的义务以及广**视台是否应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两个问题。

关于广**司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判决已经认定广**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发布广告的义务,广**司在提起本案的诉讼之后无需另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广播电视台质疑广**司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应由广播电视台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但广播电视台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广播电视台上诉提出广**司实际并未发布广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广**司已经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则广播电视台理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广播电视台于2011年3月10日收取了广**司的发票之时理应履行支付义务而未履行,广播电视台存在迟延支付广告费用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广播电视台未能支付广告费用,则广**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因此,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广**司即有权向广播电视台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另案支持了利息部分,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公平原则。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2月24日从广播电视台账号上扣划了执行款项本息共计21974元,也就意味着,2014年2月24日广播电视台已经履行了交付剩余广告款及利息的义务。在广播电视台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广**司继续要求广播电视台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截至2014年2月23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在违约金支付期限的问题上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播电视台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播电视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计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播电视台负担105元,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负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播电视台负担210元,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负担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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