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wstgg20110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山**视台卫星频道《闯关》栏目代理发布“舜意锂电车”广告,合同总刊例金额为1685万元,扣除优惠485万元,实际广告款为1200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因山**视台节目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闯关》栏目多次调整,据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29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就合同履行问题作出确认,并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一季度广告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二季度广告款153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再次确认上述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尚拖欠68万元。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迟延付款超过15天,原告可按被告实际广告投放量,以媒体公布的刊例价格重新核定广告款。现被告迟延付款已远超15天,故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广告款95.4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山东**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编号为wstgg2011002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1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广告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等;

证据2、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6月补播方案1份,证明原、被告就一季度合同履行问题达成补充合意,被告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一季度广告款100万元;

证据3、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补播方案1份,证明原、被告就二季度合同履行问题达成补充合意,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二季度广告款153万元;

证据4、山**视台广告部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的补播方案;

证据5、2012年7月12日被告董事长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7月31日前支付一季度尾款10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二季度尾款153万元;

证据6、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广告款188万元,每月支付不低于20万元,至偿还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wstgg20110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山**视台卫星频道《闯关》栏目代理发布“舜意锂电车”广告。合同总刊例金额为1685万元,优惠485万元,实际广告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因山**视台节目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闯关》栏目多次调整,据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29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就合同履行问题作出确认,并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一季度广告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二季度广告款153万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款188万元,被告承诺自4月1日起每月支付不低于20万元,至偿还完毕。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款120万元,尚有68万元的广告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山**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给付广告款的义务。根据双方还款协议和此后被告履行付款的情况,被告山**有限公司尚拖欠的广告款68万元。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请求按合同总刊例价格重新审定广告款,即拖欠的广告款计算为合同刊例总金额1685万元×实际拖欠金额68万元/合同实际总金额1200万元u003d95.48万元。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广告的播出时间、相应栏目、合同的价款、付款期限等均重新作出了约定,因此合同刊例总金额与合同实际总金额等均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按此方式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广告费68万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广告费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承担3842元,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9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