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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泰安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可、被告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5月2日签订两份《山东商报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山东商报社发布旅游景区广告。原告依约为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发布了多期旅游景区广告,但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山东商报刊登最后一期广告后,就未再委托原告为其发布广告。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00460元。

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停滞。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该被告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另一被告泰安兰**限公司。两被告的办公场所为同一处,且共同使用泰安农高区的花样年华景区,公司财产混同,工作人员相同,一般人无法区分两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财产不能互相独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广告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广告费人民币1004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所欠广告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兰**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如下:

证据1、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山东商报广告发布合同1份;

证据2、2012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山东商报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山东商报发布旅游景区广告,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广告费;

证据3、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泰山花样年华景区2011-2012年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在山东商报刊发广告后仍欠原告广告款100460元;

证据4、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广告款100460元;

证据5、山东商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经山东商报社授权可在山东商报发布广告,代理广告发布业务;

证据6、原告为第一被告发布的部分广告报样,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业务;

证据7、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住所地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辩称,对诉讼的金额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兰**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原告所诉的广告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广告费的义务。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法人股东,与第一被告各自公司财产独立,人员独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兰**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两被告2011年度、2012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年度报告,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各自财产独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公司与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2日签订《山东商报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美**公司为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在山东商报上发布旅游景区广告。合同还对广告发布的期间、版面、价款、广告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时间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公司按约定为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在山东商报上发布了广告,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尚欠原告美**公司广告款100460元,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盖章并加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投资股东为被告泰安兰**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发布发广告,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公司对尚欠原告美**公司合同价款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美**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广告合同价款10046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美**公司要求被告花样年华公司赔偿的损失,即欠款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美**公司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费应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广告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美**公司要求被告花样年华公司以欠款数额1004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美**公司要求被告兰**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的住所地相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特别是公司财产、帐目混同的情况,且被告兰**司已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故被告花样年华公司作为法人独资企业,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现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尚正常经营,原告美**公司要求被告兰**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限公司广告款100460元;

二、被告山东泰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限公司损失,以欠款数额1004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

三、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山东**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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