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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人**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人达公司、东**司签订《〈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约定,人达公司委托东**司为《艺术世界》杂志广告总代理,东**司在本协议期内向人达公司支付合作代理费2,400,000元;人达公司负责《艺术世界》杂志的采编、发行及印刷工作,并承担相应成本;东**司承担杂志的广告及推广成本;杂志的广告刊例由人达公司、东**司共同制定,同时作为东**司取得本协议所述权利的对价;在代理期限内人达公司给予东**司广告版面总量不超过杂志总版量的20%。合作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东**司应于每月30日之前向人达公司支付20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1年,人**司、东**司又签订《〈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约定,人**司委托东**司为《艺术世界》杂志广告总代理,东**司在本协议期内向人**司支付合作代理费2,40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付款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东**司应于每季度后次月15日之前向人**司支付600,000元。东**司每月在《东方早报》上给人**司提供2次1/2p(244mm*165mm)彩色广告位。其余条款与前述协议条款基本相同。

协议签订后,人**司、东**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合作期限届满后,人**司、东**司未继续签订协议,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人**司、东**司双方仍按前述协议履行。2012年8月12日,东**司代理人姜**出具七份确认单,确认2012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艺术世界》共刊登7期(其中2012年1、2月为合刊,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每期广告费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东**司代理人姜**出具六份确认单,确认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艺术世界》共刊登6期(其中2013年1、2月为合刊,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每期广告费2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东**司代理人姜**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4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东**司代理人姜**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5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200,000元。另外,东**司代理人姜**又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4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前述确认单,除2012年8月12日的确认单有人**司、东**司盖章外,其余确认单仅有姜**签字。2013年5月27日,人**司委托律师致函东**司称,东**司尚欠广告费4,800,000元,建议东**司立即支付广告费。2013年6月24日、25日、26日,东**司共支付人**司广告费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司、东**司间签订的《〈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满后,人**司、东**司未继续签订协议,但人**司、东**司仍在实际履行前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人**司、东**司已实际形成事实上广告合同的关系。人**司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后,东**司理应支付人**司相应的广告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司欠付人**司的广告费是多少?根据人**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司代理人姜**原先出具的15份确认单,共计广告费为3,200,000元;东**司代理人姜**事后又出具确认单,确认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的广告费400,000元。原审法院分析证据后认为,首先,事后出具的确认单显然与此前出具的确认单相矛盾,人**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可以双倍收取广告费;其次,2013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广告内容并没有增加;再次,2012年1、2月合刊《艺术世界》,广告内容的版面均与其他单刊相同,广告费用也为200,000元。人**司要求东**司支付广告费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东**司确认3,000,000元广告费的辩称,符合事实与法律,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东**司其余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东**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司广告费3,000,000元。二、东**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3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起,尽管东**司在人**司处刊登一些广告,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即对广告费数额并无书面约定,虽曾多次协商也未果。原审法院以东**司员工姜**签字的确认单认定其应向人**司支付的广告费数额有误,东**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司答辩称: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广告业务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姜**是东**司负责上述广告业务的客户经理,确认每次广告的内容和位置等实际工作,其签名的确认单数额,也经东**司在原审庭审中作了确认,数额上不存在异议。人**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人**司自2010年2月起每年签订《〈艺术世界〉广告合作协议》并予履行到期,2012年2月后虽未再行签订上述协议,但双方按上述协议原约定方式继续实际履行广告代理业务至2013年5月。东**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对广告费数额未作约定。首先,双方确认协议履行方式未发生变化。其次,东**司负责经办上述业务的姜**,对每期广告费用签署确认单,且其在书面协议有效期内也曾签署此类确认单。第三,2013年5月,人**司向东**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所欠广告费时,所列数额仍以原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计算,而东**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分三次支付广告费160,000元,却无证据表明其对上述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在双方两次签订书面合同的履行期各一年均届满后,仍以原方式继续发生的实际履行事实一年有余,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应对价亦仍以原有约定金额计付当属合理,若东**司认为广告费金额应予降低,应在实际履行前或履行中切实与对方磋商一致,而其在对方书面发函催款未果又提出诉讼予以主张权利时,再认为因无书面约定而不予支付对价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3元,由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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