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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代理的中国移动提供发布广告等多项互联网广告服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分别支付原告相关广告服务费用48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方追讨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恶意拖欠原告广告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广告费用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发布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客户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发布媒体为东莞阳光网(http://www.sun0769.com),广告发布内容为中国移动无线城市宣传,广告发布具体安排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阳光网首页图片头条下方静态按钮,发布单价为7000元/周,周期为29天共计290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3日在阳光网首页顶部通栏,发布单价为42000元/周,周期为4天共计2400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8日在阳光社区顶部通栏,发布单价为10000元/周,周期为5天共计7140元,上述合计60140元,实收48000元;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为48000元。甲方需于广告投放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有广告费用,乙方需提前开据正式发票和提供广告截图给甲方;3、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1‰作为迟延履行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刊登了涉案广告。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刊登的相关广告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2、中国移动通**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广告已按约全部发布完毕;3、《发票明细》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发票已全部交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在2012年3月13日委托广东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刊登广告。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告发布协议书》、《证明》、网络截屏、《发票明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律师函》、《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此抗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广告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广告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刊登了涉案广告,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费用,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48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迟延履行金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被告即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履行情况的放弃抗辩。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4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并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00元,上述合计2040元,均由被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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