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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治陆、张**与张新、霍邱县**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治陆、张**与被告张*、霍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治陆、张**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治陆、张**诉称:2010年4月,被告张*借用通**司的资质,与安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日盛周油坊铁矿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发包给通**司。因张**与张*有亲戚关系,后张*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该选矿厂涵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共垫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72517元。2010年6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与金**公司发生纠纷,张*以通**司的名义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张*得到金**公司所有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张*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支付拖欠工程款772517元,被告通**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本没有的事情,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工程关系,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新或通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司未作答辩。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图纸、被告张新的证明、证人证言一组,证明金**公司周油坊铁矿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涵桥工程的施工人为原告。3、明涵管销售发票、商品砼款收条一组,证明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挖掘机使用费收条一组,证明两原告垫付的机械使用费。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取得。6、被告的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其中第21页的图纸与原告的施工图纸是一致的。7、证人尤**、张**,其中尤**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储治陆于2010年4月雇其做工程,工程于同年7月竣工,他们工资领了一点,大部分至今还没有领到,当时做的是过路桥涵及便道工程;张**证明其帮助介绍储治陆给本案被告张**便道工程,具体时间则忘了,后来张**就不在那了,后期情况就不了解了。

被告张*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图纸不是原件,这个事情不存在、内容不真实;对张*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图纸本身是复印件,是拿图纸和张*的签字套印上去的,该图纸只能证明有一个过路桥涵是原告储治陆*的,并明确要钱要储自己去要,一切责任自负,没有任何原告为张*修桥涵及张*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在里面,我写这句话只是以一个证明人的身份做了一个简单的陈述而已,这句话里并不能得出张*欠两原告工程款的结论,且原告储治陆也在下面写了同意责任自负,所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从发票的内容看,销售单位是六安市**限责任公司、客户名称是霍邱县金日盛矿,其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张*及通**司没有任何关系;混凝土收条上只写收到张**的混凝土款,其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与张*更没有关系,虽然与通**司有关但只是收条并不是欠条,不是证明通**司欠原告的钱,所以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这些收条都没有写到与张*及通**司有关,两原告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却让张*及通**司来结帐是很可笑的事情。对证据5,这个判决书是张*和金**公司之间的工程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鉴定资料全部是复印件,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来源,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里面的内容没有提到两原告一个字,这是张*与金**公司的事情,与本案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尤付祥证言只能证明他是给原告干工程,他们之间产生什么劳务关系都与张*及通**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没有张*的字据则概不承认;张**所讲不属实,张*只是介绍人,他帮助储介绍给金日盛矿干活,具体干哪些活张也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及通**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张*和通**司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张新、通**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两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工程图纸、被告张*的证明、证人证言一组,其中工程图纸二份,均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的证明一份,其书写内容在上面的图纸变更图系复印件,该图纸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书写的内容为“过路涵桥是储六修的,要钱由储六自己去要,一切责任自负。张*.2012.7.12号”,张*在该内容中并未明确与本案两原告有合同关系、或张*欠两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则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一组,其中朱*、杨**、胡**、李*未到庭参与质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尤**证言未涉及本案被告张*及通**司,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明涵管销售发票、商品砼款收条一组,其中明涵管销售发票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储治陆、张**及被告张*、通**司,不具关联性;商品砼款收条四份系被告通**司工程项目部出具,但该收条并非欠条,其内容亦未注明与本案被告张*及通**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挖掘机使用费收条一组,该证据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张*及通**司,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张*与通**司之间因合同纠纷所产生,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储治陆、张**,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的一份鉴定报告,因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尤**、张**,其中尤**证言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张*及通**司,张**并无经过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均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通**司曾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现该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终结。因本案原告储治陆、张**认为其二人与被告张*达成口头协议,从张*手中转包到上述工程中的选矿厂桥涵工程,并垫付费用进行了工程施工,张*拖欠两原告工程款772517元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储治陆、张**诉请判令被告张*支付拖欠工程款772517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储治陆、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告储治陆、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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