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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玛花纤**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纤体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玛*纤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奥**公司与玛**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奥**公司为玛**公司以重**电移动电视的形式发布“玛花纤体广告”,广告费用58000元于广告发布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玛**公司拒不付款。2013年7月15日,玛**公司重庆江北分店确认了奥**公司发布广告的内容、形式、时间等。2013年10月8日,经奥**公司催收,玛**公司重庆江北分店出具了《欠条》,确认玛**公司欠奥**公司包含本案所涉款项共计69691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嗣后,玛**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玛**公司立即支付奥**公司广告费用58000元及违约金5800元,共计63800元;2、玛**公司支付奥**公司律师费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玛**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告形式为公交车移动电视广告;广告内容为玛花纤体系列广告;广告媒体面积为2分钟,广告播出段位:白金时间:8:00-9:00,17:03-18:30,黄金时间:09:30-10:10、12:00-12:30、16:00-16:30、19:30-20:00。精品时间:10:10-12:00、12:30-15:00,每个时段每天播出一次,一天8次,总计80次,媒体租金58000元,自实际上画之日起10天。玛花纤体公司于广告发布期满之日一次性付款至奥**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无论是否造成对方损失,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方的损失,受损一方有权向对方追索赔偿金。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如果在协商开始后十四日内争议不能以这种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基于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处由玛花纤体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由奥**公司加盖印章。

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3日,奥**公司按约在重庆广电移动电视频道发布广告。

2013年7月15日,奥**公司向玛**公司出具《广告发布确认书》一份,载明:经玛**公司与奥**公司确认,奥**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根据合同规定时间及内容,遵守并履行完玛**公司委托奥**公司代为分别在“渝州服务导报”及“公交车移动电视广告”的相关广告内容发布;其中,2013年4月16日在渝州服务导报第605期“城市潮/生活家”28页刊登相应广告,合同价及应付金额为11691元;2013年6月4日-13日在合同指定内容及时段发布广告,合同价及应付金额为58000元,上述两笔应付合同价款总计69691元,均已提供广告样报及收款发票联。根据签订合同内容付款方式细则,以上合同金额共计69691元均已过付款周期时间。为此,奥**公司请玛**公司在核实《广告发布确认书》的内容后,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到指定账户。该《广告发布确认书》尾部由玛**公司重庆江北分店加盖印章。

2013年10月8日,玛**公司重庆江北分店向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重庆**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所送达的《广告发布确认书》,经我公司核实并立此欠条,欠重庆**限公司共计69691元属实。我公司将此欠款报批公司,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汇入重庆**公司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奥**公司委托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2014年3月14日,奥**公司以玛**公司未支付广告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重**电移动电视频道客户广告计划播出证明、《广告发布确认书》、《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公司与玛**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公司按约在重庆广电移动电视频道发布广告后,玛**公司应按约付款。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奥**公司支付广告费用58000元,故本院认定玛**公司所欠广告费58000元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奥**公司起诉要求玛**公司支付广告费58000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5800元,玛**公司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奥**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奥**公司要求玛**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就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基于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律师费2000元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奥**公司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广告费用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00元,共计63800元;

二、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玛*纤体(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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