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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蒋**、蒋**等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蒋**、蒋**、蒋**、蒋**、蒋**、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蒋**、蒋**、蒋**、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1年7月24日中午,我驾驶苏E×××××轿车与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软组织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同年8月9日,杨**出院。2012年1月4日,杨**因病去世。杨**的女儿蒋**至交警队吵闹,称杨**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要求我赔偿损失。经交警队调处,我同意再垫付32000元,待事后作死因鉴定来确定死亡原因。杨**家属在接到交警队通知要作死因鉴定的第二天,将杨**遗体火化,导致无法鉴定。2013年,杨**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我与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平**公司提出法医鉴定申请,经鉴定确认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明确了医疗费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的比例。后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此后,杨**近亲属一直未向我方主张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先由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余额由被告蒋**、蒋**、蒋**、蒋**、蒋**共同退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均未作答辩。

被告蒋**、蒋**、蒋**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杨*引起的,我们收到的款项也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杨*的,顾*与本起事故无关,其起诉我们无依据。此外,我们收到的款项系杨*补偿给我们的,我们不需要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归还垫付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2时12分许,杨**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厂路福安村10组路口,该车右前侧与经水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苏E×××××轿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杨**跌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行经无交通信号灯及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苏E×××××轿车行驶道路,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事发时该车由顾*还是由杨*驾驶的事实无法查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张公交证字(2011)第G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顾*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有效期限6年。苏E×××××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顾*与杨*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顾*在交警部门预付了8000元事故预付款;2012年1月5日,蒋**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暂收苏E×××××轿车车主32000元用于杨**丧葬费用。

又查明,杨**于2012年1月4日死亡。蒋**系杨**妻子,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系蒋**、蒋**、蒋**、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作如下陈述:本案所涉4万元是我方垫付的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是无偿补偿给对方的;32000元是我交给朋友拿到交警队的,由双方直接交接,由于我与车主杨*是夫妻关系,故对方收条上写是收到车主的钱也没有什么问题。并认可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在2011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蒋**、蒋**、蒋**、蒋**、蒋**作为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张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该垫付行为对杨**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因杨**已死亡,被告蒋**、蒋**、蒋**、蒋**、蒋**暂未诉至法院,被告蒋**、蒋**、蒋**、蒋**、蒋**因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故被告蒋**、蒋**、蒋**、蒋**、蒋**应予返还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蒋**、蒋**、蒋**、蒋**、蒋**应予返还的金额,故其要求被告蒋**、蒋**、蒋**、蒋**、蒋**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蒋**、蒋**、蒋**、蒋**、蒋**另行提起理赔诉讼后再主张返还垫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公司不是涉案垫付款的收取方,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蒋**、蒋**称本起交通事故系杨*引起,其收到的款项系杨*补偿给我们,我们无需要返还的抗辩意见,现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则被告依法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被告蒋**、蒋**、蒋**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负担。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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