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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等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杨**、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吴**于2009年2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胥**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桐柏路101号银田花园33号楼2单元2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吴**不服,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吴**与杨**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主要内容为:杨**将位于郑州市桐柏路101号开元银田花园33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以333000元出售给吴**;吴**付清全部房款后,杨**协助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在未付清全款与房屋过户之前,房屋产权仍归杨**所有,吴**在付清房款之前入住应向杨**交纳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一直未付清房款,杨**、胥**与吴**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吴**在未付清房款之前应交纳房租并支付违约补偿金。诉讼中,吴**提供杨**、胥**书写的17张收条,金额计350100元。对该350100元,生效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购房款为270100元,其余8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或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和杨**、胥**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吴**起诉要求被告杨**、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吴**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吴**至今尚未付清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吴**在已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之上,再支付59900元房款及17000元房屋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杨**、胥**为上诉人吴**办理过户手续。原审以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胥**辩称: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吴**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不符合房屋过户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杨**、胥**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上诉人吴**一审诉称其已付清全部房款,要求被上诉人杨**、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吴**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尚未付清房款,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处理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吴**表示同意支付购房款59900元和租金17000元,要求杨**、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杨**、胥**认为吴**欠购房款、租金、其他费用共计17万元,不同意为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吴**所提出诉讼请求的诉因发生变化,对其诉讼请求二审不宜判决处理。吴**向杨**、胥**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租金、其他费用的争议亦可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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