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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热力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工**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贝**司(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98号3号房)提供蒸汽,贝**司按月支付费用。后贝**司将其厂房提供给案外人上海伟康洗涤经营商店(以下简称伟康商店)使用。伟康商店又于2007年12月27日将其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并要求原告将蒸汽费的发票开给被告,原告同意后即根据其要求向被告提供蒸汽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直至201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2010年10月蒸汽使用费人民币64137.13元(以下币种同),11月蒸汽使用费69382.55元,两月共计133519.68元。因被告已自行搬离,原告催讨无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蒸汽使用费人民币13351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98号3号房是贝**司向案外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租赁,租期是10年,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用途是洗衣厂。由于贝**司业务不足,故同意被告带业务加工,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洗涤业务加工协议》,约定贝**司必须出具加工费发票,考虑到成本问题,被告同意贝**司用水、电、气及其他发票抵充。同时,贝**司和被告还口头约定,当被告交付的洗涤加工费超过上月蒸汽使用费时,按实际汽费开具支票,其余部分现金支付,如低于则按水、电或房租等费用开具。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贝**司与原告间的供汽合同关系,当时贝**司负责签订合同的受委托人就是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许**;2、蒸汽用户用汽量申报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3、集中供热有关费用付款方式议定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4、更名通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蒸汽;5、蒸汽费帐单两份,证明2010年10月、11月被告使用蒸汽费用;6、2010年11月9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的蒸汽费;7、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将2010年9月至11月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8、2010年10月蒸汽费发票送达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将10月的增值税发票送达了被告,其中序号42单位名称是伟康实业(某)签收人是王*,王*是被告的联系人,另11月因无法找到被告,故无法让被告签收。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更名通知仅说明被告要求更改发票抬头以便于财务充账,当时被告因要求贝**司更改抬头所以写下了通知,结果最后贝**司却没有在通知上盖章;对证据5的金额有异议且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贝**司用被告支付给其的加工费支票付了该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9月份的增值税发票已通过贝**司的转交后收到,10月和11月的没有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不是被告的员工,是贝**司的厂长,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在贝**司工作过,所以知道王*的身份,2010年11月19日王*还曾通知原告停表停止供汽。

被告某公司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所称的供应蒸汽的场地是贝**司向振**司租赁的,租赁期从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2010年9月1日函,证明内容同证据1;3、洗涤业务加工协议,证明被告与贝**司的加工关系以及发票抬头更改的原因;4、2011年3月16日贝**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明由被告打印,由贝**司的厂长王*盖章,证明贝**司和被告在加工洗涤业务过程中,为了方便操作即财务做账等需要,曾口头约定:当被告交付的洗涤加工费超过上月蒸汽使用费时,按实际汽费开具支票,其余部分现金支付,如低于则按水、电或房租等费用开具。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实际使用场地;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不影响本案的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案外人王*到庭后称:其从2004年10月起担任贝**司的厂长,负责生产,洗衣厂的经营场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98号3号厂房,一直经营到2010年11月振**司解除了租赁关系。经营期间,洗衣厂对外使用过贝**司、伟康洗涤经营商店、某公司等名称。原告提供的蒸汽一直用到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及11月的蒸汽使用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蒸汽费发票送达签收单上王*的签字属实。厂里的蒸汽使用费基本每月都在6万元至7万元左右,每月的23日左右抄表,下月支付。2010年11月比以往少用了一周时间,具体蒸汽使用费不清楚。此外,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的情况说明上贝**司的章不是其所盖,贝**司的章也不在其控制之下。

原告某公司对于案外人王*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并补充由振**司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常和路198号3号厂房从2008年后实际由被告办公,开办洗衣厂,其使用的蒸汽费由原告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贝**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建立供用热长期合作关系,贝**司非经原告同意,任何时候不准将用热权利转移(包容)给第三人。案外人许**(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贝**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更名通知》,其上载明:“更名通知上海**总公司某热力公司:贵单位原开具给上海伟康洗涤经营商店的发票现更名为上海某洗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特此通知2007.12.27”。后原告将蒸汽费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蒸汽直至2010年11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及11月的蒸汽使用费而以致涉讼。

另查明:贝**司已于2007年10月22日注销,注销前法定代表人为胡**,注销前股东为胡**、许**。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股东为胡**、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了抗辩主张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亦依照了原告与案外人贝士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实际使用的情况支付蒸汽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蒸汽使用费金额,鉴于2010年11月份的蒸汽费发票被告未签收,且原告对于被告在以往的蒸汽使用过程中每月金额均在6万元至7万元之间以及2010年11月被告未足月使用蒸汽的相关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月的蒸汽使用费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总公司某热力公司蒸汽使用费人民币10913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保全费人民币1187元,共计人民币4157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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