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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任*新、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任*新、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与被告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农安县烧锅镇开发建设住宅楼,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和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40万元,未当即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由被告任*新、任**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是40万元。

被告任*新对欠条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任*新辩称,欠条是我和我妻子任**出的,我们已经偿还了38,900.00元,还剩361,100.00元没还,我同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任*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任晓*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任*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38,9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调查中,任*新称任*即是其妻子任**。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任*新及妻子任**(任*)在原告处赊购木料和机械设备,欠货款40万元,二被告偿还了38,900.00元,尚欠361,100.00元未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料及机械设备,欠货款361,1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任*新、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晓艳货款36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00元由原告负担772元,由被告任*新、任**负担882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任*新、任**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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