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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我处赊购14250.00元的化肥,约定付款日期为同年的8月1日前,月利率10‰,并出具欠据。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142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2012年4月13日我是在原告处赊购了14250.00元的化肥,并出具了欠据,欠据上除了我签名外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当时欠据上没有利息约定,如果要利息的话我也不会在原告那买化肥了。而且此款我已给付中间人林大*了,我不能再给第二次。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4250.00元的化肥,约定付款日期为同年的8月1日前,月利率10‰,并出具欠据。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被告虽主张所欠化肥款已给付中间人,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化肥款14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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