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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春与肖*、李**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春诉被告肖*、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因经营养鸡生意,自原告处赊购养鸡材料共计39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截止2012年5月共偿还15000元,剩余24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1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000元,并定于2012年5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鸡材料,截止到2012年1月尚欠原告材料款2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了借据并约定2011年5月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养鸡材料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合议庭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肖*、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清春材料款24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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