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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0元、利息216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9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400元。

2、证人张*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09年2月19日被告在我家买肥,说晚几天给钱。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在原告家打工7年,被告去买肥是肖*拉着来的,肖*挣运费。

4、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买肥是我把肥装到被告屯子来的车上的。

5、证人张*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在孟**家,肖**肥是我给装的。

6、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和原告去被告那要过几次化肥钱,总共要了3年,说是卖完玉米给钱,后期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和原告去被告那要过几次化肥钱,说是卖完玉米给钱,后期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2009年2月肖*找我们买肥,我们买肖*的肥,我就把肥钱给肖*了,当时肖*给我们打的收条,我不知道买的是谁的肥。

1、收条一份,证明把钱还给了肖*。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肖**原告卖肥,领着被告到原告处拉的肥,被告把肥款给肖*了,因为养鸡赔钱,原告的钱我们现在还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通过肖*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款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将此款给付了肖*,此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5400元、利息216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后,应当将货款偿还债权人即原告,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将欠款偿还第三人,是没有道理的。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因未有约定故本合议庭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化肥款款5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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