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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许**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购买化肥经销,尚欠部分化肥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吉林**有限公司货款164,318.00元,上述欠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时从2013年6月1日起对上述欠款承担月利壹分贰厘的利息,直到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160,0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乙方到期不还清,乙方给付利息,甲方有权起诉乙方。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现被告仍拒绝给付化肥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60,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398.00元,若2013年5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则对欠款承担月利壹分贰厘的利息。

2、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否则被告承担月利壹分贰厘的利息,同时约定由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两份。证明许**和王**的身份。

4、九台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许**和王**是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许**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许**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购买化肥经销,尚欠部分化肥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164,318.00元,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如果未还清,从2013年6月1日起对上述欠款承担月利壹分贰厘的利息,直到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16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乙方到期不还清,乙方给付利息,甲方有权起诉乙方。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化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60,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标准:月利1分2厘;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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