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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日照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授权案外人朱**代表其与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999年5月31日,朱**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订立了二份合同。该二份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一致,即:被上诉人分二次向上诉人提供大同优质煤4万吨,每吨单价人民币240元(以下币种相同),总计价款960万元;双方还对交货期、到达港、运费、包装等均作了约定。但该二份合同的第九条内容有所不同,一份合同约定“货到港后即行销售,售后结算”;另份合同则约定“需方(上诉人)此前已预付供方(被上诉人)煤款2,251,000元,余款待销售后结算”。该二份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将第一船煤炭20,783.54吨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收货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再通知被上诉人发货。1999年7月26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发票47份,发票记明合计为煤炭20,783.54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煤炭总价款应为4,988,049.6元。上诉人于同年7月10日至2001年1月17日期间,共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910,772.24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77,277.36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199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信函,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检材上第三行中“朱**同志应归还贵司225.1万元货款,由我司承担,”打印字迹和第四行“并在与贵司煤炭销售结算中扣除。”打印字迹与检材上其余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2、检材落款处内容为“日照广**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一、上诉人是否给付过被上诉人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日订立了二份合同,但其中第九条内容完全不一致。在上诉人所持的合同文本中,第九条条款内容明确上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预付款225.1万元。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本的公章印文均无异议,但对合同中该条款内容有异议时,尤其是该条款之内容为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定的给付义务时,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实际给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有关付款凭证,而不能仅仅以单方持有的合同上的内容作为已经给付的依据,但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同时,上诉人不能对其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予以确定,其所提供的书证材料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存有瑕疵;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九条内容、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12日发出的信函中不是一次打印形成的内容及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31日发出的征询函内容又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确实有给付被上诉人钱款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部分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审理中没有举证证明,在其取得“煤炭分析报告”后,将货物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或将“煤炭分析报告”交予了被上诉人,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用煤单位在到站抽查发现煤炭质量不合格或者亏吨的,应当在二十天以内(自收到煤炭之日起计算)通知煤矿并将有关的化验单、筛选记录、货运记录、过磅记录一并寄去,逾期煤矿即可不再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在审理中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就其的质量异议,在审理中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部分的辩称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之第九条内容,所表述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的给付义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对该部分的给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综合对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背景、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所给付钱款之性质等诸多因素之分析判断,该条款之内容非签约双方当事人之合意。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诉称,认定该条款内容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所订立二份合同的其它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货物,上诉人理应按约及时给清货款。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但未及时结清货款,由此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所作的辩称,一则并无充分的、相互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二则也有悖常理,故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因上诉人在审理期间也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日照广通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77,277.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朱**不仅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且担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职务,其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本案纠纷中的大部分文件,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1999年7月12日致上诉人函虽被鉴定为第三行文字与第四行文字非一次打印而成,但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其对该函件所载内容是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数份确认单,内容均表明争议的225.1万元钱款上诉人已付清,差异之处仅在于对欠款性质的表述不同,原审认定合同中已付款条款不成立错误。上诉人现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25.1万元。3、上诉人收取煤炭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原审对此未予查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5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现金支票、汇票委托书(存根)复印件5张,欲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225.1万元钱款,且被上诉人已签收了该款项,在讼争双方签订合同时,将该款项作为上诉人的预付款。2、上诉人更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诉人原名为上海沪**有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2项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未提出否定意见。但针对第1项证据材料的内容,被上诉人提出:1、现金支票和汇票委托书记载的收款人均不是被上诉人;2、票据显示上诉人的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至11月,而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登记成立,故四年前的7月至11月其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可能收取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认为,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金支票、汇票委托书(存*)中的收款人都不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欲证明的付款事实均发生于1995年,而本案合同签订之时为1999年,故上述付款凭证与本案显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因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票、汇票委托书(存*)均系复印件,并且汇票委托书(存*)仅系汇款人留存作记帐之用的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汇票委托书所载款项是否已经从汇款人帐户实际支出的情况;从现金支票复印件上亦难以判断出票人印鉴以及票载款项是否支出,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其同期银行相关对帐单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诉称其已付款225.1万元的依据明显不足。对于证据材料2,虽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仅表明上诉人的名称沿革情况,该事实早在本案系争合同订立前四年已经发生,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25.1万元,但本院注意到,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陈述:一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系争合同预付款;二为被上诉人先前结欠上诉人的欠款;三为朱**先前结欠上诉人的货款,由被上诉人承诺承担。显然,该三种情况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性质、后果是截然不同的,该三种情况相互排斥,并不证明或指向同一基础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双方1999年5月31日订立的、写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225.1万元的另一份购销合同,虽然盖有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因被上诉人否认持有该合同,并且该合同关于上诉人已事先预付被上诉人225.1万元的内容目前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实,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在该合同订立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上诉人述称该225.1万元款项为预付款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分析认定该份合同中涉及预付款的相关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之合意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又提供199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企业征询函》,该征询函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中惠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其截止1999年5月31日尚欠上诉人225.1万元,上诉人欲以此证明该225.1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先前的欠款。然而双方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确认,本案涉及的煤炭交易系双方第一次业务往来,此前双方并无任何形式的联系,由此排除了双方在本案合同订立前结欠巨额欠款的可能性。上诉人对于该欠款的由来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其提供的《企业征询函》载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225.1万元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上诉人关于该款系被上诉人先前欠款的说法亦不足采信。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又陈述该款系朱**先前积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由被上诉人承诺还款,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1999年7月12日向其出具的函件。本院认为,首先,因该函件经司法鉴定,“兹委托朱**同志与贵公司(上诉人)进行煤炭经营和结算业务”的内容与“朱**同志应归还贵司225.1万元货款,由我司(被上诉人)承担,并在与贵司(上诉人)煤炭销售结算中扣除”的内容并非一次打印形成,表明该书证的部分内容有伪造的可能。现被上诉人承认其发出的函件中仅有委托朱**进行煤炭业务的内容,否认该函件中有朱**225.1万元货款由其承担内容,故该承诺承担债务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认为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于1995年7月至11月间的支票和汇票委托书(存根),欲证明上诉人与朱**之间存在225.1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支票、汇票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除朱**外,还涉及到山西省**总公司长冶煤焦运销站等案外单位和个人,故并不能证明系争225.1万元款项均系朱**所欠货款。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该些支票和汇票委托书(存根)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款的原因以及上诉人与票载收款人朱**等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票载收款人朱**等个人和单位是否已支付相应的对价提供相关货物,从而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即使朱**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该债权债务发生于本案合同订立前四年,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关联。朱**虽在本案中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签订系争合同、经办系争煤炭业务,但该委托行为并不能产生朱**个人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诉称该款系朱**欠其货款,由被上诉人承诺承担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有伪造嫌疑或显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缺乏真实性,且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直接指向同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涉案煤炭的质量,上诉人在原审和本院审理中均提出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煤炭到港后进行质量验收,该验收义务应在上诉人方。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即履行了交货义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货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证明南通天**燃料公司出具的《燃煤分析报告》中所涉及的煤炭样品系被上诉人提供,更未证明其在该分析报告出具后,曾将有关检验情况通报、告知被上诉人并提出煤炭质量异议,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6.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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