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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吴**、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剑河路海德花园”工程工地供应425#普通水泥,“浙江旋窑”单价人民币275元/吨,“浙江立窑”单价人民币265元/吨,依照被上诉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数量按工地实际用量计算,供方(上诉人)负责送至工地,费用自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500吨作周转,以后每送100吨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双方还约定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应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0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送货690吨,单价为人民币225元/吨(以下币种相同),货款155,250元,发生运费50元/吨,计34,500元;2000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45吨,单价235元/吨,货款57,575元,发生运费40元/吨,计9,800元;2001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04.80吨,单价225元/吨,货款46,080元,发生运费50元/吨,计10,240元;2001年4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353.50吨,其中278.5吨的单价为225元/吨、75吨的单价为235元/吨,货款80,287.50元,发生运费50元/吨,计17,675元;2001年5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28.50吨,单价265元/吨,货款7,552.50元,发生运费30元/吨,计855元。上述五批货,货款发票总额为346,745元,运费总金额为730,7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水泥款、运费发票,被上诉人予以签收。其中,在上诉人2001年1月3日、3月14日、4月9日、5月14日送达的收条中,被上诉人言明“送货凭证及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物核对无误,并均已收到”。被上诉人收货后,于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2月5日先后八次付款411,714元。2001年6月1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99,815元。嗣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欠货款8,101元而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货款与运费作了分别约定;不仅约定了水泥单价,还约定了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单价的约定是相对的,可变化的;而合同对运费的承担却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没有对二票结算及货款中包括运费作约定或备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合同进行过变更,故本案运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货款中包括运费,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所欠水泥款,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钱款,实际并无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多付货款的诉请,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所欠水泥款8,1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从2001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付货款64,9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6.2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59.0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4元。其上诉理由是:1、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75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水泥和运费发票之和亦为27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水泥价款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货后开具了水泥发票和运费发票,且写明水泥费用和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在写有总金额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并已支付大部分运费,说明运费在总价之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双方以前也是如此履行的。3、水泥产品一直以来是按水泥价加运费确定价格进行交易的,根据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每吨水泥交易价包括水泥价、运费和合理损耗,将运费计入水泥价格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水泥税率和运费税率不同产生二票结算的的情况,此系行业习惯,且本案二票结算不违背双方之间的约定。4、原审认定本案水泥买卖价格大大低于上诉人的成本价,造成交易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上诉人自负,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争水泥的价格应以上诉人开出的水泥货款发票价格为准。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刊登于《上海工程造价信息》杂志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水泥的市场指导价。2、浙江中**有限公司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开具给上诉人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9份以及相应的浙江省水路货运专用发票6份,证明上诉人向该公司购进水泥的价格。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所涉水泥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的,并且被上诉人还认为证据材料2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否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因该材料证明上诉人作为买方向浙江中**有限公司购进水泥的情况,从交易时间、型号和数量上看,与本案讼争双方之间水泥的交易时间、型号、数量并无矛盾。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2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提供的是由浙江中**有限公司生产的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向被上诉人供应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浙江旋窑”水泥,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当庭还陈述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并未逐笔结清货款,被上诉人亦承认其实际付款有拖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送货后分别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水泥发票和运费发票,现被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上诉人)自负”,故其应以水泥发票记载的金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浙江旋窑”水泥单价为每吨275元,数量为2,000吨,具体用量按工地实际需要计算,说明双方对于标的物单价的约定是明确的。同时,系争合同又约定水泥价格市场如有变动,由双方协商解决,说明价格的变动必须取得双方的协商一致。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后,曾就水泥价格问题重新协商达成合意并最终确定了新的价格标准,故应当推定涉案水泥的单价并未发生变更。本院注意到,虽然上诉人将水泥款与运费分开记载并出具发票,但该开票方式并不表示上诉人已经确认以单一的水泥发票金额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更不能认为水泥发票记载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同即表明双方已就价格变更协商一致。更何况,上诉人开出两张发票并将标明两票总金额的收条送达被上诉人签收,正表明了上诉人欲以二票总额收取水泥价款的意图。根据上诉人开票的情况,扣除运费发票金额后,本案所涉及的五批计1,521.80吨水泥中,除上诉人2001年5月14日送交的28.5吨水泥单价为265元,较接近合同约定每吨275元的价格外,其余水泥的单价仅为每吨225元至235元,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吨275元的价格。如前所述,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水泥价格进行变更,故被上诉人认为应单以水泥发票价格计算水泥价款并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对此认定欠妥,应予纠正。同时,本院也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时,分别开具水泥款发票和运费发票并以该二票载明的价款总额向被上诉人计收水泥款。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该二张发票后,对二票结算的方式未提出异议,并且在付款时也未声明其仅支付水泥款发票记载的金额,但是从上诉人开具的水泥款、运费二票金额的总和来看,上诉人于2001年4月5日和同年5月14日分别提供的75吨和28.5吨水泥价格为每吨285元和295元,该价格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其余水泥的二票金额总和均为每吨275元,与合同约定相符)。上诉人虽以上海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证明同期上海市场水泥价格呈攀升态势,故涉案水泥价格可“随行就市”予以变动,但在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水泥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以二票总额载明的水泥价格计算上述二批水泥价款的主张亦难以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现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实际交付水泥数量为1,521.80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泥275元的单价,合计总价款为418,49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411,714元,实际尚欠上诉人货款6,781元,其理应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庭均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每批送货后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并未有针对性地按票逐笔结清货款,故双方实际未按批量结清货款;又鉴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约定付款期届满后仍陆续支付货款,至2002年2月5日其未能继续付款,故被上诉人应从其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即同年2月6日起偿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结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具体欠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反诉诉称因其多付上诉人货款64,969元,故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8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86.2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98.20元,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88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459.07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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