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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XX摩擦材料(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摩擦材料(上**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4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750元。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88,750元予以了认可,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75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为:销售合同、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计3组、2007年8月30日的对帐单。

被告辩称

被告XX摩擦材料(上**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核对后确认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摩擦材料(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货款88,75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为1,009,50元,由被告XX摩擦材料(上**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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