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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特种油脂(上**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XX食品添加剂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特种油脂(上**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XX食品添加剂批发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油脂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截至2007年11月止,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共计货款人民币467719.42元的货物,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83425元,尚欠货款184294.4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2007年8月25日至9月30日的提货单三份,旨在证明双方在合同期内的其余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尚欠该三张提货单的货款未与原告结算。

3、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旨在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294.40元。

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在2006年5月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26日,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原告的“金鹏”、“花旗”等品牌的特种油脂系列产品地区性经销商;被告保证在经销区域内销量不低于350吨/年,被告保证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以保证正常销售及合理库存,保证区域内销售网点不断货;在此基础上,为保证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产品的合理库存及铺市,在抵押登记生效后,经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同意,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在不超过30万元额度内可先发货,但被告必须在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该批货款,这种货款结算方式在合同期内可循环周转使用,同时被告应办理数额相等的财产抵押手续;被告保证按时支付货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4日止等。合同签订后,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期间,XX特种油脂工业(上**限公司于2006年5月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原告。截至2007年11月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294.42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又支付了101193.50元货款,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100.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且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XX食品添加剂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特种油脂(上**限公司货款83100.92元。

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XX食品添加剂批发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XX食品添加剂批发部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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