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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营部与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应被告胡**要求,向其提供水泥、黄沙和石子共计人民币7125元。随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支票。原告后应被告胡**要求归还了该支票,被告胡**为此出具了欠条。此后,两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1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证明被告曾提供支票,但遭退票;2、欠条,证明被告明确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被告胡**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被告胡**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水泥、黄沙和石子共计价值7125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面额7125元的支票一张,但是该支票此后未能得到兑现。2007年12月8日,被告胡**书写字条,确认上述支票记载的金额委托其打入建行卡号后帐目付清。此后,原告未获付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确认,原告系与被告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以被告XX公司名义向原告要货。结合被告XX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此一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的金额,记载于支票之上,并经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应即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胡**为此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确认,被告胡**在该买卖合同中的身份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实际买受人,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货款712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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