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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XX,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至8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平滑剂、洗涤剂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104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以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其中一张编号为14252696的发票虽未经认证,但原告也已经交付被告。

2、2007年1月至8月期间的送货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1045元的货物,且送货单和发票的数量均能对应。

3、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的名片,旨在证明上海浦东雅秀针织服装厂和被告实际为同一家公司,上海浦东雅秀针织服装厂收货被告也均已确认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送货单没有异议,但有一张发票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41045元。

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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