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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下半年起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总计价值人民币1106619.06元(以下币种同)的货物塑料杯,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对货物品质、数量及金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仅支付了货款282023.14元,尚余货款824595.92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07年5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4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的总金额为1106619.06元;

2、10份装箱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3、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办理税务认证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证据材料提供原件,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595.9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货款824595.92元。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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