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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海南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海南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厨房用品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南索菲特前沿大酒店厨房用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8万元,尚欠货款364140.19元未付。被告为此曾承诺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愿按所拖欠的货款金额利息的双倍补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140.19元;偿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64140.19元和利息损失主张的依据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资金困难,一时难以支付。

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结欠的货款以及利息主张的依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用品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无异议,本院对此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南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64140.19元。

二、被告海南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欠款364140.19元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银行利息。

如被告海南X**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海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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