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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南通X**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南通X**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1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桥软件园”工程供应商品砼21787立方米,计价人民币5447154.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累计还款1605380.50元,迄今尚欠货款3841774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通X**责任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供货金额及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4万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1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的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X**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货款3801774元。

如果被告南通X**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4元,减半收取18767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18579元,原告上海**限公司自行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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