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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料五金厂与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汇XX塑料五金厂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起建立买卖关系,同年8月17日,依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再生塑料粒子500千克,计货款人民币4700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为查询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所支付的费用4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商查阅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和为本案诉讼至工商局查询被告工商资料的查询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2007年8月之前,原告提供的货物均无质量问题,被告也已经付清相应的货款。2007年8月,被告确实又向原告购进了价值4700元的塑料粒子。2007年11月,被告第一次用该批货物中的部分用于加工方框送交给昆山**器件厂(以下简称“晨伊厂”),之后,晨伊厂告知被告,方框存在质量问题,并被晨伊厂退回了全部产品。之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原告也答应前来处理。但之后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故并非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现仍有部分塑料粒子在被告处,要求就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是通用产品,无法确认现留存在被告处的货物是原告提供的,且也不清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用于何处,原告提供的货物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基于本案而向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而支出的查档费40元,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XX塑料五金厂货款470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XX塑料五金厂查档费40元。

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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