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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截至2007年5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9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28日由被告方采购员龙*出具的发货款凭证和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花、花边等服装辅料。至2006年6月之前双方的业务已经结清。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5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47077.60元的服装辅料。期间,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6205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973.60元。2007年6月29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1789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899元。

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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