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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潘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1日、2月21日,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69020.86元(以下币种同)的油画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期间,原告已将价税合计为369020.86元的5份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5.60元外,对余款124015.2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据被告所知,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与广州**限公司(下称威**司)发生的,原告应向威**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与威**司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才由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5份增值税发票及2份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供货金额为369020.86元;

2、3份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5005.6元;

3、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已办理抵扣手续,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过货,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原告的内部单证,未经被告签收,无法反映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按照威**司的指令向原告付款,由于被告没有收到余款,故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与威**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威**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为威**司进行代理。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系争货物由被告代理威**司出口”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办理抵扣手续,鉴于发票属结算凭证,被告收取发票的行为应视作其同意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其次,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威**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但该协议无法反映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无法反映系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威**司之间的事实。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15.26元。

如果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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