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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限公司与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7月6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及委托代理人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韦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大量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进口化工原料。双方只需在供货前电话议定品种、规格、数量及发货日期,再以传真形式签署格式化的“合同书”,被告即可前往原告位于上海市外高桥的东方**公司的专用仓库提货。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至2004年6、7月间,被告付款开始不正常。截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货款463621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3621元,偿付该款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18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金**限公司辩称:从被告财务帐上反映,目前原告反而尚欠被告款。被告的上海分公司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欠款金额。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帐,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对帐清单上所列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收货数量中,2003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四笔各价值78000元的货物,认为只收到了其中3笔,具体哪笔未收到不明;另有2004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金额分别为119000元、108207元、108207元的三笔货物未曾收到。对对帐清单上的其他收货无异议。

就被告提出异议的收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增值税发票4份、相应抵扣情况及2003年12月31日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对2003年12月四笔各78000元的货款予以了确认;2、2004年6月10日合同、委托书、2004年6月11日提货单、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自提货物1笔,价值119000元;3、合同、提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各送货108207元;4、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到了2004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三笔货物;5、出库单,证明2004年6月11日的货物由被告抵债给了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司);6、宜**司证明,证明其收到了被告用于抵债的货物;7、上海宝山沈杨农机服务站人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货物是送至被告处的;8、被告仓库管理人员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9、税务证明,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正常申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无异议,确认收到了2003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间所有4笔货物;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提货单上无用户签名,被告亦未收到增值税发票;3、真实性有异议,提货单上无用户签名;4、对于询问笔录,只能说明原告报案,是否立案无法从证据看出。调查笔录,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被告不予以质证;5、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6、被告与宜佳公司无关;7、8,证人都应该到庭作证,否则不质证;9、无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大量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进口化工原料。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04年2月底前,被告付清了2003年12月前的所有供货的货款。2004年1月起,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05391元的货物,被告自2004年3月起,共支付了相应货款1141770元,尚欠463621元。原告催讨货款,被告认为其中2004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的三批货物并未收到,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对帐提供了对帐清单。经对帐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仅对该清单记载的2004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发票记载的送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关于2004年6月11日发票记载的货物,原告提供了警方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此笔货物为被告购买后抵债给宜**司的情况,已经在警方对吴**的询问笔录里记明。吴**已经向警方自认,其又名吴**。而吴**这一姓名曾记载于原、被告合同之上。被告曾当庭表示,对合同上除单价、数量、总价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吴**,即吴**的身份确系被告方经理。其向警方所作陈述中设计的业务经办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何况,原告为该笔货物的业务操作经过及去向提供了大量旁证,其内容均能与吴**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2004年6月11日发票记载的货物。关于2004年7月2日、同年7月8日发票记载的两批货物,签收人分别为王**及唐春才。这二人亦已为吴**指认为被告正式职工,系被告仓库保管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上述两笔货物。在原、被告的举证中,原告已明显形成证据优势。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故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吴**的询问笔录系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百丈派出所形成,吴**系由公安机关带到,并向公安机关陈述情况,其证明的效力高于普通证人证言效力,且其陈述尚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因本院对被告收到了全部货物予以认定,而被告对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欠款463621元。被告在获得原告货物后,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并未高于法定限额,但依照其计算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该利息应为18056元,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限公司463621元;

二、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限公司利息18056元。

案件受理费9735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合计12663元,由被告南京金**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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