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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有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果壳活性炭及石英砂共6.1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1550元(包含运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0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该项诉请为以欠款107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的银行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的订购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活性炭的事实。

2、由被告方张**签字确认的单据,旨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被告交货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印证证据2中签收人员系被告方人员,证据2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

4、2007年5月8日被告方出具的对帐回执,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1550元货款的事实,经办人倪新凤和朱**系被告方财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订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活性炭等。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550元的货物。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回执》,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550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上述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货款1155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欠款10750元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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