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性干复胶4000千克,结算价格人民币3975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把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也收到了货物,及货物的价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其中号码为XX的发票,被告财务已经抵扣,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发票。庭审中,被告又称,200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胶水,双方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称的货物是真实的。但胶水有质量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其中3张的收货单位记载为XX印务,不是被告名称,另2张的抬头是对的,签收人员都不是被告员工;证据2,没有收到,也没有抵扣过。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确认,原、被告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供货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据内容及金额上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然辩称自己并未收到货物,但却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上述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令法官对其诚信程度深表怀疑。此后,被告又称原告诉称的供货是属实的,货物是供给陈**的,陈**又是被告负责人。根据被告此一陈述,结合其提出质量异议的举动,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不予处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理应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限公司货款39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