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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持续供货关系。双方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且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总金额按实际供货的数量结算。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1日,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人民币1717010.60元,被告共支付了480670元的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1236340.6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10日和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被告出具的对帐单,旨在证明原告总的送货金额为1717010.60元。

3、2007年11月9日原告方张**和被告方宋**的电话记录(光盘),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送货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过多少钱款没有核对过。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加剂,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截止日,30日前双方确认数量,开具发票,次月15日左右支付货款,每月支付货款40%-50%,原告累计垫资达60万元后,每月货款次月结清,被告每月用量的50%由原告供货,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06年,双方又签订《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泵送剂和中效泵送剂;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帐单;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货款40%-50%,原告累计垫资达60万元后,每月货款次月结清,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货款;该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业务持续滚动结算。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17010.6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480670元,余款1236340.6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上海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236340.60元。

如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63.50元,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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