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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责任公司与兰州X**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X**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理,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BT60D-9-75Z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总价款人民币29万元。合同生效被告应付定金3万元,货到付15至18万元,余款除10%质保金6个月付清外,其余部分于3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未按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货。200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货款总额,并承诺于2007年1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付款18万元,尚有11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X**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记载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之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现诉请违约金10万元,其计算的标准已低于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X**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责任公司货款余款11万元;

二、被告兰州X**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兰州**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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