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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术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术有限公司诉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0470元。2005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帐,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所欠款项。后被告支付过18000元,尚欠424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05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470元的事实。

2、2007年11月7日的律师函和邮件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外商投资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该文件上的被告印章和证据1中被告印章相一致,该印章是真实的。

4、被告出具的银行支票,旨在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的同时,被告出具了该支票,要求原告等其通知后,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通知,故支票至今未到银行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财务帐上没有该笔欠款的记载。故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但被告认为证据4显示原告自己没有到银行承兑,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42470元的银行支票,但原告至今未解入银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应当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因被告曾在出具欠条后交付相应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未解入银行,故相应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主张银行利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称需等其通知后再解入银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术有限公司货款42470元。

二、原告上海X**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XX**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50元,原告上海X**术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被告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4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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