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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自2004年起拖欠原告货款。2005年11月14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44992.16元。在此后的业务中,双方采取即时结清的结算方式。但被告始终未付欠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99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01年就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原告所诉称的欠款金额属实。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涂料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赔偿被告13吨货物,但实际只赔了7吨。

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入库单,证明原告赔偿了被告7吨货物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入库单无法反映这是赔偿的货物还是正常的货物,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货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尚应赔偿被告涂料,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该辩称提供证据。而且,赔偿问题与本案货款无关,如确有必要,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即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44992.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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