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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上海分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XXXXX数码**通通信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司)、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X**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X**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司出售服务器、HP硬盘等电脑元器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7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X**司供货,被告X**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被告X**司于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元,尚欠余款265,950元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就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司支付货款265,95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6年2月23日的购销合同及收货单、2006年2月24日进帐单、2006年2月22日个人担保书。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原告现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65,950元;

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货款向原告北京X**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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