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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7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XXX”自助海鲜大酒楼提供各种水果,合计货款人民币1577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实际金额为15747元,诉状计算有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3份及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应当向原告结清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5747元。

如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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