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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12月17日、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11月开始发生柴油买卖关系。开始双方的业务均是即时清结的,但从2007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交付柴油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至2007年6月已经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2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油品配送单6张(2007年5月16日至6月5日),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旨在证明在该6张发票项下的金额为340500元。

3、支票6张及上海X**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和上海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这些支票均未能兑现。

4、2007年12月27日(审理中)被告出具的对帐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86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双方的业务时间比较长,故需要双方对帐后确认欠款数额。并在审理中经双方核帐后确认欠款30867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油品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审理中,原、被告经核帐,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了对帐单,明确:被告欠原告308675元整(其中55600元待青浦农商行查询结果,如有兑现,应在308675元中扣除;如没有兑现,根据原数308675元归还)。原告在审理中认为上述55600元实际并未兑现,故原告根据该对帐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6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对帐单中认为其中55600元待青浦农商行查询结果,如有兑现,应予扣除,对此,被告在审理中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兑现,且原告也称实际没有兑现,故上述款项不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8675元。

如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294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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