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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混凝土需要向原告购买矿粉。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立磨矿粉购销合同”。200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6251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0日付清货款。200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1924元,并于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于11月2日前付清货款。截止2007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4439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43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74.41元(其中162515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0日计算至11月26日,181924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日计算至11月26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立磨矿粉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矿粉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结账单(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矿粉的实际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将价格变更的通知发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成云飞签订的结账单没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立磨矿粉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违反付款约定的,应向供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此外,成**代表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系争欠款金额,结账单还注明,逾期付款,由付款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成**作为被告方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因此,由成**代表被告出具的结账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3日,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应调整为6002元。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货款344439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2元;

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79.5元,财产保全费2273元,共计5552.5元,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5549.7元,原告上海**限公司自行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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