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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约定2007年度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全系列产品,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852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自2007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被告出具的《对帐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7年5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98524元。

3、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总的供货价值为67394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连锁店或门店提供软饮料;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送交的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若在该期限内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截至2007年5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73943.2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货款275419.20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函》,确认截至2007年5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398524元。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引发了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398524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上述欠款398524元自2007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9元,财产保全费25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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