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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调味品。至2006年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2635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和金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证据材料提供原件,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货款22635元。

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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