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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8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双方系滚动结账。截至2006年5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1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4份、2006年12月31日双方出具的《往来帐款对帐单》,旨在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200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往来帐款对帐单》,称:截至到200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20016元。原告将该对帐单邮寄被告,并要求被告核对完毕后寄还给原告。之后,被告经核对后在该对帐单上称:数据不符,账面余额为19594.70元;差额为421.30元;差额原因为破损。之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引发了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对帐单上认为存在421.30元破损的差额,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20016元。

如被告沈阳**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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